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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詹昌安与冯先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31号原告:詹某。被告:冯某。原告詹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起诉称:被告冯某系贵州省息烽县人。1994年间通过他人与原告认识,继而同居生活。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日生育长子詹应克,2001年1月26日生育次子詹应泽。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又无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被告搓麻将,不顾家庭生活而经济吵架。2010年间,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借钱与被告一起到贵州被告老家卖服装,因生意不好而亏本。2011年7月,被告不告而别,去向不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詹应泽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儿子詹应泽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冯某系贵州省息烽县人。1994年间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继而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4月2日生育长子詹应克,2001年1月26日生育次子詹应泽,于2005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告未到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事后,双方仍无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二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詹某与被告冯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原告独自外出,导致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也未明确表态要求和好的意思,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子詹应泽尚未成年,原、被告对其均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以及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考虑,本院确定原、被告所生儿子詹应泽随原告詹某生活为宜。现原告表示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原、被告所生之次子詹应泽随原告詹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詹某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