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磊与孙小伟、陈文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孙小伟,陈文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刘磊。法定代理人刘彬。委托代理人凌明军,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伟。被告陈文新。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8楼。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庆,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磊与被告孙小伟、陈文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法定代理人刘彬和委托代理人凌明军,被告孙小伟、陈文新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德,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3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孙小伟驾驶鲁G×××××号货车行驶至下小路105公里+729米处时将他撞倒,致他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小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因肇事车辆鲁G×××××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陈文新,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至今他已花医疗费169605.14元,现仍在住院治疗中,住院费用已超出他的承担能力,无力支付今后的医疗费用,因此先起诉已发生的医疗费,以解决他后续治疗费用。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的先期医疗费169605.14元。被告孙小伟、陈文新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陈文新本人,孙小伟系陈文新雇佣的司机,孙小伟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按70%进行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2时46分许,被告孙小伟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105公里+729米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右前部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行人原告刘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小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庭审理时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刘磊因头面部外伤后意识不清、流血1小时于2013年4月6日入院,住院至今,仍需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期间已花费166655.14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至2013年6月28日费用金额总计为166655.14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疗需要,从安丘回春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5支,支出2950元。××患者刘磊住院时病情较重,需输注急救用人血白蛋白,且无替代品,因医院没有,经医院药剂科及科室同意后,患者家属自行购买5支,每支490元,共花费2950元。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69605.1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陈文新,被告孙小伟系被告陈文新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小伟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强险人身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鲁G×××××号货车的行驶证、强险保单、被告孙小伟的驾驶证、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伤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小伟驾驶鲁G×××××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货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孙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磊作为行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孙小伟、陈文新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4644.63元[(169605.14元-120000元)×90%]。被告陈文新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小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陈文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文新赔偿原告刘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464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小伟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文新、孙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