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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秀丽与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丽,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197号原告彭秀丽,女,1981年2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南华园四区28号。法定代表人刘厚成,总经理。原告彭秀丽与被告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丽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丽湖嘉园)×号楼房一套,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524225元整。按照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的第2项约定,原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证书,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询问何时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接电话的工作人员均以不知道或不清楚为由拒绝答复,一再拖延至今年9月10日共计1395天,仍不给办理房产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办理房产证,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丽湖嘉园)×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为原告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73125.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宏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彭秀丽与被告宏怀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的楼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130.17平方米,暂定编号为×号;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401元,总价款502352元;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1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二项“转移登记”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宏怀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金额为524225元,原告依约交清了全部房款,但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开发建设的“丽湖嘉园项目”以抵押贷款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贷款,现尚未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具原告彭秀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所需要的相关手续。二、被告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秀丽逾期办证违约金七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九角。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宏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