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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公司、吴╳╳、╳╳公司民间借贷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XX公司,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黄XX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委托代理人黄XX委托代理人刘X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吴XX、XX公司民间借贷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代理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和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吴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XX欲意向XX公司借款380万元,经与XX公司法人李XX协商后,XX公司同意出借款项并指派时任副总经理的李XX负责借款相关事宜。2010年9月15日,李XX作为甲方与吴XX作为乙方,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80万元,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3月3日,丙方对乙方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李XX使用其名下的账号为“268111010102192677”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向吴XX账户转款300万元并支付现金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吴XX于2012年3月15日向李XX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月息2.5%向李XX支付逾期利息。XX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承诺:“本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到归还全部款项为止。”另查明,李XX名下的账号为“268111010102192677”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是XX公司为办理公司业务开设和使用的公司账户。2010年8月13日和2010年8月25日,XX公司的财务人员程某曾接受该公司的指派使用该账户办理公司对外业务。2010年9月2日,XX公司财务人员对公司财务进行交接,该账户作为公司使用账户被列入交接清单,由李XX作为监交人签字确认。2012年7月4日,李XX以吴XX、XX公司违约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吴XX、XX公司归还借款380万元和支付利息1520000元(按月息2.5%计算到2012年7月3日,以后待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XX的陈述以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吴XX向XX公司借款380万元,XX公司指派副总经理李XX与吴XX、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使用其名下的账号为“268111010102192677”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向吴XX履行了出借义务,XX公司是该笔38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借款期限届满,吴XX没有偿还380万元借款的,XX公司有权向吴XX、XX公司主张权利。李XX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无权向吴XX、XX公司主张权利。由于XX公司就借款事宜指派李XX负责,李XX与吴X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吴XX、XX公司向李XX作出的承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由XX公司实际承担。《借款协议》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于2011年3月3日,没有约定利息。吴XX于2012年3月15日承诺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则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吴XX应当向XX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80万,并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511281.11元。由于2012年10月16日XX公司承诺对吴XX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吴XX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吴XX向XX公司归还借款380万元;二、吴XX向XX公司支付利息1511281.11元(利息计算:以3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4日计算至2012年9月4日);三、XX公司对吴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吴XX追偿;四、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040元(李XX已预交),由李XX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70元(XX公司已预交),由吴XX和XX公司共同承担53553元,XX公司承担1817元。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X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公司有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吴XX、XX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承诺书》及其保证函确认的出借人均系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XX公司,借款的法律关系十分清楚;380万元的借款中,有300万元是从上诉人个人账户存入被上诉人吴XX账户,80万元现金是上诉人的亲友委托上诉人出借的,没有证据证明380万元是从被上诉人XX公司出借的;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对380万元的归属未涉及,如果本案是公司作为贷款人进行借贷核对,是否违反企业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提及;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XX公司的代理人,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违反法律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XX、XX公司向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被上诉人XX公司书面答辩称,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吴XX是向XX公司借款,而不是向上诉人李XX个人借款,上诉人李XX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XX公司的行为,所借出的款属于XX公司的财产。因此,上诉人李XX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无权主张权利;XX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有权收回此笔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XX、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李XX对以下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即“吴XX欲意向XX公司借款380万元,经与XX公司法人李XX协商后,XX公司同意出借款项并指派时任副总经理的李XX负责借款相关事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吴XX是向其借钱,而不是向被上诉人XX公司借款。另“李XX名下的账号为268111010102192677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是XX公司为办理公司业务开设和使用的公司账户。2010年8月13日和2010年8月25日,XX公司的财务人员程某曾接受该公司的指派使用该账户办理公司对外业务。”,上诉人李XX认为“268111010102192677”不是公司账户,是其本人开设的,程某是其请来帮办理事务,移交清单只是一个保管的交接。被上诉人XX公司、吴XX、XX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XX公司补充称,上诉人李XX和案外人卢誉远、林应强的账户的开户是由上诉人李XX和财务人员程某负责办理,案外人卢誉远、林应强的账户是控制在XX公司手上,上诉人李XX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268111010102192677账户的450万元是从XX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账户转到XX公司法人李XX的账户,再由上诉人李XX负责办理转到268111010102192677账户。上诉人李XX在二审提供的证据:1、柳州市金芭蕾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柳州市金芭蕾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4张)、柳州市金芭蕾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张),柳州市金芭蕾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的2006年12月会计报表(6张)、柳州市金芭蕾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会计报表(6张),证明上诉人有经营收入;2、2003年11月16日、2006年4月27日上诉人与XX公司的借款协议,证明上诉人的资金状况,其在本案中有资金出借给被上诉人吴XX;3、李XX的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峰信用社的存折(2本)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存折(1本),证明上诉人的的资金收入。被上诉人吴XX、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照没有办法证明上诉人李XX的证明目的;会计报表是上诉人李XX单方面制作的,是否真实,数据无法确定,即使这两份报表真实,也无法证明争议的款项是属于上诉人李XX的个人财产;证据2的两笔借款不是很了解,而且跟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是在2010年,存折开户是2011年,存折的开户时间在争议的借贷关系之后,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照没有办法证明上诉人李XX的证明目的;会计报表是上诉人李XX单方面制作的,是否真实,数据无法确定,柳州市金芭蕾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和268111010102192677账户之间没有转账痕迹及凭证,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有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折的开户时间是2011年,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提供证据1、2012年12月公司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李XX和证人程某均是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李XX的行为系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李XX质证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工资表只能证明其曾是被上诉人XX公司的员工,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借贷行为直接代表公司。被上诉人吴XX、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李XX有异议的事实和被上诉人XX公司补充的事实分析认定:一、一审法院确认的“吴XX欲意向XX公司借款380万元......XX公司同意出借款项并指派时任副总经理的李XX负责借款相关事宜。”,此内容有被上诉人吴XX本人的陈述,上诉人李XX在一审庭审也认可是通过第三人XX公司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吴XX,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一审法院确认的“李XX名下的账号为268111010102192677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是XX公司为办理公司业务开设和使用的公司账户。2010年8月13日和2010年8月25日,XX公司的财务人员程某曾接受该公司的指派使用该账户办理公司对外业务。”,上诉人李XX名下的账号为268111010102192677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被列入被上诉人XX公司出纳交接清单上,并注明了存折余额,上诉人李XX亦在清单上的“监交人”签名,如该存折为上诉人李XX私人存折,公司的财务人员却知晓该存折的余额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上诉人XX公司提出上诉人李XX名下的账号为268111010102192677存折的450万元的来源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分析,上诉人李XX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李XX和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证据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吴XX、XX公司、XX公司对上诉人李XX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诉人李XX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吴XX、XX公司对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吴X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写明,由被上诉人吴XX向上诉人李XX借款380万元,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吴XX亦出具收到380万元借款的收条,经三方确认无异。被上诉人XX公司主张上诉人李XX借款行为系其公司行为,根据被上诉人吴XX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和当时上诉人李XX时任被上诉人XX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证据,以及出借的300万元款项从名为上诉人李XX而实为被上诉人XX公司使用的账号为268111010102192677存折转账到被上诉人吴XX账户这一系列证据组成的证据链,可确定上诉人李XX的借款行为是根据被上诉人XX公司的指示处理借款事务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吴X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可直接约束被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XX公司,即被上诉人吴XX、XX公司可直接向被上诉人XX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XX公司也可直接向被上诉人吴XX、XX公司行使因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所以,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吴XX应当向被上诉人XX公司清偿38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XX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吴XX追偿。故上诉人李XX上诉称其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XX公司没有委托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XX公司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原诉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以起诉的方式加入诉讼,法院将关联的两案合并处理,一并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诉讼费用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XX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40元(李XX已预交)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