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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盛名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某某创业园区某某。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29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采购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某甲公司厂区内,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当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电脑刺绣机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管辖条款: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诉诸法律,起诉方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某某审判员  李某某审判员  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