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与蓝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蓝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496号原告潘××。被告蓝甲。委托代理人余××。原告潘××与被告蓝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潘××,被告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末经朋友介绍相识,2006年原、被告相恋。原、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5日生育儿子蓝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两人性格严重不合就显露出来,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喜欢喝酒,经常酒后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2011年10月14日因被告酒后又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就带着儿子离开被告,自己一个人在外面抚养儿子。后被告向原告认错,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于2013年2月回家。2013年春节初六,原告发现一个女性向被告的手机发送信息,信息的内容很暧昧。以上种种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离开被告。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蓝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如被告抚养蓝乙,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补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蓝乙的抚养问题,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称如被告抚养蓝乙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补偿,被告同意抚养,但是不同意支付原告5万元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5日生育男孩蓝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被告前妻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于2011年10月14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蓝乙的抚养问题产生分歧。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本院处理。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蓝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蓝乙。并表示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告并表示如蓝乙由被告抚养,则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当初做试管婴儿的费用50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自双方分居后,蓝乙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因蓝乙尚年幼,原告亦表示其每月收入足以负担自己和蓝乙的生活,故本院认为蓝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更适宜蓝乙的成长。原告表示无需被告支付蓝乙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与被告蓝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蓝乙由原告潘××抚养,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