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芹与被告王立波、戚英、杜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芹,王立波,戚英,杜立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李玉芹,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望青,男,1970年3月29日,系李玉芹之夫。被告王立波,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戚英,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杜立清,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原告李玉芹与被告王立波、戚英、杜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芹的代理人李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波、戚英、杜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芹诉称,2011年10月12日我与被告王立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立波向我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22日,约定月利率21‰,杜立清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王立波与戚英是夫妻关系,戚英为此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波、戚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杜立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波、戚英、杜立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李玉芹与被告王立波、杜立清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李玉芹,借款人为王立波,担保人为杜立清,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22日,借款数额为5万元。约定了月利率为21‰,并约定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保证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为此被告王立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玉芹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利率按月息21‰,用途周转,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22日止,此借款由被告杜立清做担保人,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王立波(签字),担保人杜立清(签字),2011年10月12日。被告戚英为此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李玉芹(贷款人):本人戚英(身份证号:372524197206210229)与借款人王立波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李玉芹申请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周转,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李玉芹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贷款还清为止。共同还款责任人:戚英(签字、手印)。2011年10月12日。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王立波、戚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立波已经按约定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11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王立波、戚英夫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原告李玉芹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1‰,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依法保护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需扣除被告王立波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王立波是在与戚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本案之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立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立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波偿还原告李玉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戚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杜立清对上述被告王立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立波、戚英共同负担,被告杜立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涛审判员 何美丽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灵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