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嘉韵锦五金装饰扣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韵锦五金装饰扣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永嘉韵锦五金装饰扣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南浦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969974-8。法定代表人:周志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苹,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永嘉县。被告: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区星际路29号5幢。组织机构代码证:67724488-3。法定代表人:林杰,总经理。原告永嘉韵锦五金装饰扣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韵锦五金装饰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韵锦五金装饰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11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鞋扣,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8日出具入库单,金额分别为65790元、126036元、84836元、60250元、4755元,上述货款共计341677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291677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事实清楚,被告没有还款诚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9167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工商查询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入库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4.温州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已开发票货款为202790元,未开发票货款138887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五金制品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制造、加工、销售鞋等的企业。2012年2月至11月之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扣,并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8月13日、11月5日、11月8日出具入库单五张,金额分别为65790元、126036元、84836元、60250元、4755元,合计34167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027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另查明,自2012年7月25日至今,原告的基本户于2012年10月17日收到被告货款5万元,此外无其他收到被告款项的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已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027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核对,原告的基本户收取被告货款的金额为5万元,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另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诉称的其他货款均未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9167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永嘉韵锦五金装饰扣有限公司货款2916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095元,由被告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聪碧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温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