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浙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浙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董××。被告:浙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梧桐街道××步行街××号。法定代表人:程××。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诉被告浙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了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桐乡××城××(××号:9327)的商铺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在管理期间由被告按时间段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商铺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个半年租金支付时间段前十天支付,即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半年租金,类推,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90日,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欠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47275元尚未支付。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6689元、违约金4751.2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15元(庭审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证明协议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证、房产证各1份,证明租赁的房屋系原告所有。三、高速公路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280元。本院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桐乡××城××(××号:9327)商铺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在管理期间由被告按时间段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商铺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前两年免租,后三年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向乙方支付”。被告应按期支付乙方租金,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乙方有权选择: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另查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76689元,被告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的租金76689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数额,原告请求至2013年9月30日为4751.2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766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751.20元,合计81440.2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7668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嫒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