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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夺罪,2005年3月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窜至海宁××海昌街道金某一区18号、85号、160号底楼租房,金某二区165号底楼租房及双冯某某17号底楼租房,采用撞门、踹门及插片开锁的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陈某、陶某、邵某、王某、雷某的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4台,共计价值7630元。案发后,价值208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被公安某某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雷某,该电脑的销赃款472元被公安某某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陶某、邵某、王某、雷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购物信誉卡、销货清单、三包凭证,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部分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陈某某、陶某某、邵某某、王某的损失555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扣押的违法所得472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