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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文治、王先春、王玉珍、郭珍国、王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文治,王先春,王玉珍,郭珍国,王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士兵,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苗文治,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先春,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苗文治之妻。被告王玉珍,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珍国,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鲜,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苗文治、王先春、王玉珍、郭珍国、王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锐、高士兵、被告郭珍国、被告王鲜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文治、王先春、王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苗文治、王先春经被告王玉珍、郭珍国、王鲜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10.8‰,逾期后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苗文治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7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苗文治、王先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玉珍、郭珍国为被告苗文治、王先春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鲜为被告苗文治、王先春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珍国辩称:本被告为被告苗文治、王先春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是由被告王鲜使用了,应由被告王鲜负责偿还。被告王鲜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本被告使用了,但本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以物抵债。被告苗文治、王先春、王玉珍未答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珍国、王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珍国、王鲜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苗文治和其妻被告王先春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同日,被告王鲜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苗文治向原告借款7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文治、王先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苗文治、王先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玉珍、郭珍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玉珍、郭珍国为被告苗文治、王先春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被告苗文治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苗文治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7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文治、王先春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玉珍、郭珍国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被告王鲜给原告出具的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苗文治、王先春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王玉珍、郭珍国、王鲜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苗文治、王先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苗文治、王先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文治、王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王玉珍、郭珍国、王鲜对被告苗文治、王先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玉珍、郭珍国、王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文治、王先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苗文治、王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