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孙德福与王平、刁凤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福,王平,刁凤祥,张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孙德福,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刁凤祥,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张学武,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孙德福诉被告王平、刁凤祥、张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福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刁凤祥、张学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福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王平经被告刁凤祥、张学武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本息随要随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王平、刁凤祥、张学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王平经被告刁凤祥、张学武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刁凤祥、张学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被告王平至今未还,被告刁凤祥、张学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刁凤祥、张学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平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平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凤祥、张学武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刁凤祥、张学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刁凤祥、张学武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追偿。被告王平、刁凤祥、张学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返还原告孙德福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刁凤祥、张学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