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某1、曾某2等与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曾某2,曾宝聚,张永便,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曾某1。法定代理人:曾宝聚,曾某1爷爷。原告:曾某2。法定代理人:曾宝聚,曾某2爷爷。原告:曾宝聚,男,汉族,1941年10月2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曾勇强之父。原告:张永便,女,汉族,1944年10月1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曾勇强之母。委托代理人:王金更,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思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红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镇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四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某1、曾某2、曾宝聚、张永便因与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宝聚及原告曾某1、曾某2、曾宝聚、张永便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王惠生,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宇、卓坦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镇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4时20分,受害人曾勇强无证驾驶豫KCF8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周松涛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曾勇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1)第11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松涛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周松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勇强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138.26元,终因交通事故并发症于2011年10月13日死亡。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40000元,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10%。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公司不是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何万明、周松涛,实际车主和我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我公司、实际车主已达成协议,原告不起诉我公司和实际车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负事故责任,超出无责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周松涛是无责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周松涛笔录、照片各1份,证明周松涛驾驶的车辆是主车和挂车,车辆超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认定书并没有根据实际现场和事故发生的情况作出。认定书不全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大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注销证明、证明信各1份,证明曾勇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4、豫B×××××车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5、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的主车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曾宝聚户口本1本、曾某1、曾某2出生医学证明2份、加盖有长葛市老城镇大赵庄村民委员会、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公章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资格没有任何异议。8、曾勇强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亲属曾勇强受伤后分别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57368.26元。9、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曾宝聚抚养原告曾某1、曾某2。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合同和承诺书,证明肇事车实际车主是周松涛和何万明,发生事故与其公司无关。2、商业险保单,证明主挂车投有商业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代抄单1份,证明挂车用于指定的主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1,三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认为周松涛驾驶的肇事车是主挂车属实,但证明不了肇事车超载的事实。本院认为周松涛驾驶肇事车发生事故时确实是主车和挂车一体时发生的事故,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各被告对其本身均无异议,且其符合客观事实,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8,三被告认为长葛市华健医院的材料不齐,几个医院治疗的时间有间隔,转院无手续,不能证明死亡与事故有关。本院审核原告该组证据后认为受害人曾勇强受伤后先是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做了脾破裂修补、左肾切除的手术,于同年9月17日出院。同年9月25日又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30日出院要求转院治疗,10月6日受害人因发热1月余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0日自动出院,10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过程及转院时间,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即公证书,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曾某1、曾某2由原告曾宝聚抚养是客观事实,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挂靠合同,原告有异议,认为无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认为运输车辆挂靠其他公司经营也很平常,谁是实际车主并不影响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承诺书和保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代抄单,原告和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不是保单,保单才有效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代抄单不是保单,无法印证其证明内容。对被告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1日4时20分,在开许公路长葛境董村镇新王庄村路段,受害人曾勇强无证驾驶豫L×××××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周松涛驾驶豫B×××××号、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曾勇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1)第11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松涛不负事故责任。曾勇强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57368.26元。2011年10月13日,受害人曾勇强死亡。曾勇强父亲曾宝聚,1941年10月21日生;母亲张永便,1944年10月15日生;长子曾某1,男,1999年8月28日生;次子曾某2,2007年6月28日生。曾某1、曾某2均由原告曾宝聚抚养。原告曾宝聚曾与周松涛达成协议,原告曾宝聚不追究肇事车车主的民事责任。另查明:豫B×××××号、豫B×××××号挂货车实际车主是何万明,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11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在经过了现场勘查和事故原因的分析后作出的,其认定受害人曾勇强负全部事故责任,周松涛不负事故责任,应属客观公正。原告单方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根据实际现场和事故发生的情况作出,无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责任认定周松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周松涛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周松涛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分别购买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1、曾某2、曾宝聚、张永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1、曾某2、曾宝聚、张永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三、驳回原告曾某1、曾某2、曾宝聚、张永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原告曾某1、曾某2、曾宝聚、张永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