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将其同被告李某共同租赁的七间门面房其中的一间转租给原告王某某经销服装。因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当时未写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将51000元租金交清即将门市交原告经销服装。原告王某某在2012年9月12日交租金时被告王某某不在门市,便将钱交予被告李某,并出具收条一支。交款后,双方又协商终止租赁关系,被告王某某答应退还原告王某某。在2013年4月20日答应向原告退还2万元,但未付现金出具了借条一支,下欠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退还房屋租金31000元,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收条一支,证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收到原告王某某人民向51000元。第二组: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同意将2万元转为借款。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李某、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将其同被告李某共同租赁的七间门面房其中的一间转租给原告王某某经销服装。因当时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将51000元租金交清即将门市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将租金交于被告李某,并由其出具收条一支。交款后,原告当天提出终止租赁关系。2013年4月2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某索要租金,因王某某无现金退还,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据一张,剩余31000元王某某让原告王某某找李某索要,后二被告避而不见,遂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承认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在交纳租金后因故向被告打招呼终止了口头房屋租赁协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承租人王某某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并无不当,且原告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租金51000元。二、被告李某和王某某对租金51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李志祥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