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丙,张某甲,李某甲,崔某,赵某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母亲。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女儿。诉讼代理人牛同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鑫域国际综合楼*座*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职工。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李某甲诉讼代理人牛同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代理人杨霄,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李艳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时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5月2日1时许,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漳县城邺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交叉路口时,与李某乙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某丙、郭某丁、张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附近电信设备、便道砖、石合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郭某丙及其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崔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万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他们与赵某某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漳县邺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乙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某丙八、九、十级伤残各一处;郭某丁十级伤残一处;张某乙十级伤残一处。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丙、郭某丁、张某乙三人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4月9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4月8日止。李某乙因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20年]、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12个月×6个月)、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184元[18年×5364元(农民年消费支出)÷3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12元[16年×5364元(农民年消费支出)÷2人]。事故发生后郭某丙先后在临漳县中医院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83529.3元、因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4648元(8081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20年×40%(多等级伤残系数)]、伤残鉴定费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1天×50元)、误工费为4942.28元[133天(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3年9月11日)×37.16元(农民日工资)]、护理费为780.36元[21天×37.16元(农民日工资)]、交通费为11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157849.94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崔某、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赵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分期付款从河北万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购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2、尸检报告证实,李某乙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2日死亡。3、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李某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4、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李某乙的小型普通客车,崔某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驾驶证一本。5、王明寨村委会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51年2月6日,婚后育有三子。并证实李某甲出生于2011年3月5日。6、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郭某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各一处;张某乙、郭某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7、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李某乙血液酒精定量检测126.6mg/100ml;郭某丙血液酒精定量检测172.9mg/100ml;崔某、郭某丁、张某乙酒精定量检测0mg/100ml。8、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丙、郭某丁、张某乙三人无事故责任。9、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4月9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4月8日止。10、临漳县中医院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检查费、伤残鉴定费单据证实,郭某丙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83529.3元,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11、交通费单据证实,郭某丙因交通事故共发生交通费用1100元。1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实,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买方为赵某某,卖方为河北万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购车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并登记在卖方名下。13、收款收据证实,崔某家属已支付丧葬费19000元。14、(2013)临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崔某、赵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张某甲、李某甲、郭某丙、张某乙、郭某丁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15、郭某丁证实,2013年5月1日晚上,他坐着李某乙的车在大胖路口被撞了。16、崔某供述,2013年5月1日23时50分许,其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邺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交叉路口中间时,与从西边过来的一辆车撞了,对方车上有四个人,三男一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万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的他们与赵某某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亲属主动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河北万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郝 燕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