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5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某诉被告王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某,王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431号原告李金某,女。委托代理人勾承宝,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某,男。原告李金某诉被告王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王冬某,现已成年。婚后两人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4年,被告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从未向原告邮过一分钱。原告便在本地打工以维持生计。被告仅2013年春节前回家一次。也未去看过原告,更没有接原告回家过年。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审理查明:原告李金某与被告王国某于199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王冬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王国某于2004年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王国某2004年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已近10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王国某未到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仅有单方陈述,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认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金某与被告王国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奉 兴人民陪审员 杨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