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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向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成伟。被执行人向洪波。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3)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向洪波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批准同意,擅自从事塑料制品的喷漆加工生产。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向洪波责令立即停止塑料制品的喷漆加工生产,并罚款人民币25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向洪波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申请行���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向洪波罚款25000元整及滞纳金25000元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3)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