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经电话联系,在本××××号其住处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同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又经电话联系,再次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的住处三楼卧室电脑桌抽屉内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上述二次用于交易的毒品分别重0.54克和0.95克;在被告人朱××住处查获的毒品重4.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的照片、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5.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2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允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