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曲连江与王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连江,王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曲连江,无业。被告王希杰。原告曲连江诉被告王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曲连江现金叁拾贰万元(320000.00)。王希杰2013.6.9”。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延松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