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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昌健与被告邹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昌健,邹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魏昌健,男,1979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徐飞,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安平,男,1964年5月13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昌健与被告邹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昌健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邹安平、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昌健诉称,2013年3月16日9时20分,被告邹安平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汉林宾馆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其驾驶的苏AHQ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以下简称汤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苏A×号车系邹安平所有,该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医疗费73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4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80元,合计35688.68元。被告邹安平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认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的意见同邹安平,另邹安平应承担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且原告部分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9时20分,被告邹安平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汉林宾馆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魏昌健驾驶的苏AHQ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昌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昌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同���至2013年3月25日,魏昌健至汤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期间,魏昌健花费医疗费7316.68元。另查明,被告邹安平为苏A×号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的交强险。2013年9月,原告魏昌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拖车停车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邹安平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昌健有过错,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邹安平为苏A×号车在平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由邹安平承担1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邹安平不予认可,本院对平保江苏分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故本案应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邹安平予以赔偿。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73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1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7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各方一致认可12元/天,并认可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计算营养期限,本院确定720元(12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各方一致认可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3090元(60元/天×9天+50元/天×5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80元(160元/天×128天),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扣减工资数额,结合社区证明及工作证明,综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8486.63元(34418元/年×90天)。综上,本院认定魏昌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090元、误工费8486.6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1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7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合计20455.31元。对于魏昌健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昌健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73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720元计8198.68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3090元、误工费8486.63元、交通费200元计11776.63元;财产损失部分包括车损费210元、拖车费150元计360元,以及停车费7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合计20455.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335.31元,由被告邹安平赔偿12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邹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