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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赵中华与单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华,单大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81号原告:赵中华,委托代理人:王松高。被告:单大民,原告赵中华为与被告单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单大民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中华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大民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单大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单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单大民向原告赵中华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单大民向赵中华借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62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大民向原告赵中华借款6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大民未及时归还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单大民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大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中华借款本金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单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 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