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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卓╳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X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X友,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X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X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19时30分,被告人卓X友到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大院篮球场打篮球时,将一起来打球的被害人冯X波放在球场边长凳上的一部灰黑色天翼3G双模双卡触屏电信手机盗走。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550元。案发后,涉案的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卓X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X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卓X友到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大院篮球场打篮球。中场休息时,被告人卓X友趁机将同在球场打球的被害人冯X波放在球场边长凳上的一部灰黑色三星牌手机(鉴定价值2550元)盗走。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卓X友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的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卓X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华、黄X宝、俸X、周X东、林X勇、蒙X光的证言;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冯X波的自述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物证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定(2013)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X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X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X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X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