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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二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荣华、赵德志等与朱前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朱前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二初字第00303号原告:高荣华,农民。原告:赵德志,农民。原告:何志国,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前春,农民。原告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诉被告朱前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以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前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诉称:2011年12月,三人与朱前春因业务往来而相识。2012年,朱前春在小麦收割期间,因需要将田间小麦拖至田边,故要求高荣华在黄梅县为其租用拖车一辆。小麦收割完毕后,朱前春未支付拖车费用。2012年6月4日,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三人到朱前春处讨要租车费用,朱前春表示无钱支付但其委托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三人代为处理承包事宜并代为偿还债务。现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三人代为朱前春支付拖车租金、修理费以及拖车运费共计9600元后,朱前春未按约返还该笔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朱前春返还三人拖车租金、修理费以及拖车运费共计9600元并本案诉讼费用。朱前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朱前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朱前春与案外人谢友明、张金友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前春承包谢友明、张金友600亩农田的事实。证据三,朱前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朱前春欠三原告农资款64671元,月息为1.5%的事实。证据四,朱前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朱前春委托三原告处理承包稻田产生的各项事务,其中包括租用拖车。证据五,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份判决书证据六,证人拖车车主张某、修车师傅汪家桂的证言,证明三原告代朱前春支付拖车租金7000元,修理费1800元,拖车费800元的事实。朱前春未出庭质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五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六能够证明朱前春委托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三人租用拖车,为此三人共支付租金、修理费、拖车运输费共计96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朱前春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4日,朱前春出具委托书委托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三人将其原承包田对外承包,并将此财产作处理,用于偿还三人的肥料款。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三人依约处理委托事务,代朱前春支付拖车租金、拖车运输费、修理费共计9600元。现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三人要求朱前春返还该96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朱前春委托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三人将其原承包的稻田对外承包,并将此财产作处理,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朱前春应当偿还,故原告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要求被告朱前春返还三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拖车租金、修理费以及拖车运费共计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荣华、赵德志、何志国垫付款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默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