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树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堂,徐玉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堂,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环,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徐俊英。委托代理人:徐玉莲,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刘树堂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辉,被上诉人徐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英、徐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环在原审时诉称:依据中级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417号判决,已将坐落于北极街西山五区北极嘉园的19号楼2单元2楼左门22号及该楼2单元3楼中门26号两套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迁出。原告无奈,只能求助法律,为原告伸张正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立即从坐落于北极街西山五区北极嘉园的19号楼2单元2楼左门22号及该楼2单元3楼中门26号两套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刘树堂在原审时辩称:2012年2月10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因原、被告的儿媳妇患癌症需要手术及被告的女儿上学,需要支付很大一笔费用,被告无奈于2012年4月22日将本案诉争的26号房屋出卖。时隔不久,被告接到原告上诉状,得知原告已上诉。后虽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但判决存在很多错误,遂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委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再审通知,并定于2013年1月25日上午10时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听证。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一套房屋已出卖,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417号判决。现被告已经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为此本案应当以省院再审判决为依据。因再审法院对于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发回重审和改判的可能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2012年7月6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417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本案涉诉房屋,即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西山五区北极嘉园19号楼2单元2楼左门22号及该楼2单元3楼中门26号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因被告不履行迁出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上述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判决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继续占有该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被告刘树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西山五区北极嘉园19号楼2单元2楼左门22号及该楼2单元3楼中门26号两套房屋中迁出。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树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不迁出22号房屋,26号房屋与我们已经没有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将坐落于北极街西山五区北极嘉园19号楼2单元22号和26号两套房屋予以迁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首先,上诉人在动迁过程中缴纳了扩大面积费等费用,并且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替代上诉人偿还债务,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其次,上诉人已于2012年4月22日将诉争房屋26号出卖给郝某某,实际上此诉争房屋已经不存在。同时,郝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同意其参加诉讼。徐玉环在二审时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共三套,被上诉人是三套房屋的唯一产权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继续将房屋出租。诉争房屋经过生效判决其产权属于徐玉环所有,故请求上诉人从诉争房屋中迁出,将房屋返还给我。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郝某某出庭证明其购买了诉争26号房屋,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陈述其在买房前到房产调档,房票上是刘树堂的名字,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交九份书面证据。第一份证据《买卖房屋协议书》证明26号房屋已出卖给郝某某,上诉人实际没有占有该房屋。第二份证据《第三人参见诉讼申请书》证明郝某某曾向一审法院提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的申请,没有得到准许,本案遗漏了相关当事人。第三份证据船营区法院(2001)船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原始取得系来自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物权,房屋转让协议书是经过江城律师事务所调解达成的,双方并未实际完全履行。第四份证据《产权调换协议书》两份。证明诉争房屋是上诉人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协议书,合法真实,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因最初申请建房时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因此房屋安置部门要求将被上诉人的名字列上,拆迁部门依据的是上诉人实际居住及法院调解书签订协议的事实,上诉人缴纳了扩大面积费用28100.00元的事实。第五份证据《常住人口详细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原居住北极街99号即置换诉争房屋的事实。第六份证据《常住人口变动历史全项》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原在北极街77-1号居住的事实。第七份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徐玉环、刘志强是望云社区居民,徐玉环从2002年初搬出,具体搬迁地址不详,刘志强居住至2004年的事实。第八份证据《动物防疫合格证》一份,证明置换诉争房屋之前的原99号两间房屋,一间由上诉人居住,另一间更改为101号,上诉人年在此房屋用于生猪养殖场。第九份证据《申请抗诉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省检现已接受申请的事实。徐玉怀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刘树堂应从诉争房屋中迁出。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41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归被上诉人徐玉环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自终审判决书生效时,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将诉争26号房屋卖给郝某某,经原审法院电话联系郝某某,郝某某表示不申请参加诉讼并且不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上诉人在二审时又主张将诉争26号房屋卖给王庆国,王庆国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刘树堂主张诉争26号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树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