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抓获,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预谋实施盗窃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曙光南路138号被害人刘爱华经营的美良炒货店踩点。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该店铺,采取破门入店的手段,盗得该店价值人民币17718元的芙蓉王香烟(硬黄)100包、芙蓉王香烟(软蓝)88包、芙蓉王香烟(硬蓝)108包、和气生财香烟50包、软玉溪香烟40包、白沙(尚品蓝)香烟68包、白沙(尚品金)香烟8包、硬中华香烟10包、利群香烟(新版)40包、双喜香烟(硬经典)50包。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挥霍。2、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3月23日下午18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王家湾交安驾校,由被告人张某采取屋顶破瓦的手段,进入驾校休息室,再砸碎窗户玻璃进入被害人陈洪经营的小卖部,盗得其放在小卖部内的女式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证件等物及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00元。所获赃款被分赃挥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洪、刘爱华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陈洪、刘爱华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证(2013)104号价格证明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法物)字(2013)501、2174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