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卢秀茵与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茵,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05号原告卢秀茵,女,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广场五楼,注册号:441900000440139。法定代表人罗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波、张米丽,分别系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卢秀茵诉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茵,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HY-yxb-2010-0033的《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购买被告(甲方)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B区一层1085号商铺。《商铺买卖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九个月内,甲乙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分证手续。”4.2条约定:“自办理过户分证手续之日起180天内,甲方应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乙方。”11.2条约定:“甲方逾期办证时,每逾期一日,按乙方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给乙方;逾期超过180日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时甲方除应支付前述滞纳金外,还应按原乙方已付款的30%支付赔偿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全部购铺款420031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办理过户分证手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分证手续,但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DHY-yxb-2010-0033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购铺款420031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从2013年5月24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立即支付滞纳金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772.63元,直至被告退还购铺款为止);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DHY-yxb-2010-0033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B区一层1085号商铺,铺位转让价为420031元。合同第4条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个月内,原、被告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分证手续,自办理过户分证手续之日起180日内被告应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在悔约之日起七天内将所收定金及购铺款退还给原告,另按房款的30%赔偿给原告,被告逾期办证时,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给原告,逾期超过180日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本合同时,除应支付滞纳金外,还应按原告已付款的30%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完毕购买案涉铺位的全部款项4200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商铺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铺款420031元及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2013年9月17日)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秀茵与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B区一层1085号铺位签订的编号为GDHY-yxb-2010-0033的《商铺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解除。二、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秀茵返还购铺款420031元;三、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秀茵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以420031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购铺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