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增福、陈金花与马桂莉、林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莉,林泽,王增福,陈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莉。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泽。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花。上诉人马桂莉、林泽因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桂莉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友、被上诉人王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5日上午,原告王增福、陈金花因门前土地使用权归属与被告马桂莉、林泽产生纠纷,两原告及家人将该块土地上的矮墙推倒,并将泥石堆放在被告家门前。被告马桂莉于是将两原告家四扇玻璃打碎,在随后发生的争执过程中,两原告及其家人打伤马桂莉【该案赔偿已经(2012)年台温泽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执行完毕】,被告马桂莉、林泽打伤两原告。事后,两原告去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3.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本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可双方却采用过激行为致发生争打,实属不该。对双方的错误行为,该院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两被告在争打过程中致伤两原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3.1元、误工费1176元(2人*84元/天*7天)、对四扇玻璃被敲碎的损失费用,结合原告王增福事后在牧屿警务区所作笔录,酌情定为200元,交通费根据两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20元,以上合计2139.1元。考虑到两原告将使用权归属尚有争议的土地上泥石挖出,堆放于被告家门前,是引起本次双方争打的起因,应认定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依法减轻两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宜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069.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若双方均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本可避免伤害的发生,且原告自身行为系本次争执起因,也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莉、林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增福、陈金花1069.5元。二、驳回原告王增福、陈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增福、陈金花负担100元,被告马桂莉、林泽负担100元。宣判后,马桂莉、林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过一审开庭前的几次调解,都明确表示涉案地块归属林明友家的。本案系被上诉人强势趁着上诉人无人在家之机,仗着父亲、二哥是共产党员、支委有一定的关系之机,乘着当时村干部偏向维护之机,进行强抢强夺,并将泥石块十几块砸向离现场十几米远的上诉人家门前,对上诉人掀起挑衅,并谩骂上诉人侵占其土地,将上诉人家的矮墙敲毁,将一块长势尚好的菜园地铲为平地,严重欺负百姓群众。二、当时上诉人马桂莉遭被上诉人一家七人打昏在地数分钟,被当地群众邻居送往医院抢救,迫于压力,被上诉人也随后自去泽国医院所为看病,可能是头面某处在七八人殴打上诉人中被碰撞所致的皮肤擦伤,据被上诉人一家人所作的笔录当中可以看出,都是没有问题的,何况当初在牧屿派出所解决时也没有提及要休息各一周的事实,这分明是在过几个月后,到泽国法庭的开庭期间通过医院的熟人关系后来补做的病历。三、一审现场来过无数次,协调过好几次,特别是一审开庭前的几次协调,明确了涉案地块属上诉人所有。四、派出所所做的笔录极其马虎,整个发生纠纷的过程,没有体现出来,特别是马桂莉的一份笔录,因做笔录的工作人员的笔误,直接影响了定案的性质。值得纠正的是:马桂莉是在医院里听对方当事人说:你家儿子将我们打伤,也来医院看病的,而不是马桂莉看到儿子往各当事人身上所打的,这一严重的笔误,时任派出所副所长严林斌可当庭作证说明。五、一审明知被上诉人多次利用虚假证明证人证言,提供无关证明,利用无中生有手法,想方设法逃避责任,做出不可告人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错误所在。六、林泽当年十六岁,就读于大溪中学,根本没有打被上诉人的举动,连他自己都被眼前吓傻了。七、一审明知对方十分过错,怎会判出各负50%的责任。八、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九、上诉人马桂莉并没有陈述说上诉人林泽殴打了被上诉人,而是派出所笔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王增福答辩称:一、当时被上诉人都在外面打工,在无端的情况下,上诉人把泥土倒在我屋前土地,并堵住了通往河岸大路及河埠的去路。二、法律规定两年之内都是可以诉讼的。三、马桂莉说林泽没有打过,这个现场的人都知道的,而且有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说派出所笔录笔误,那请上诉人拿出证据证明派出所笔录如何笔误。一审法院认定林泽打人的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所认定的赔偿数额已经偏向了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金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将双方对权属存在争议的土地上泥石挖出,并堆放在上诉人门前,系本案双方争打的起因,对此,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故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桂莉在2011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诉人林泽就上去对被上诉人一人一拳头,是打在额头部位,被上诉人额头部位受伤。现上诉人马桂莉对该笔录予以否认,并称系笔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该笔录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所作,且与其他当事人所作的笔录基本吻合。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林泽系共同侵权人之一得当。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误工的时间。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妥。因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马桂莉、林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