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卢某儿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卢某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被告人卢某儿,男,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被告人卢某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儿和其朋友在隆安县那桐镇华侨管理区的“芳姐不夜天”夜宵店内喝酒时与一伙那桐镇方村的男子因为店内音响声音大小问题发生争吵,卢某儿因此被方村的男子追打,其逃入附近草丛躲藏。事后,卢某儿和闻讯赶来的同村人以及大滕村的人驾驶两辆面包车返回夜宵店找打其的方村男子试图进行报复,但该伙方村的男子已经离开。卢某儿等人四处寻找,在那桐镇那桐村同利屯路口,卢某儿等人看见被害人方某、方某康等几名方村的男子因二轮摩托车损坏正停在路边,卢某儿认为方某、方某康等人就是之前追打自己的那伙方村的男子,其和车上的人手持砍刀下车追赶方某、方某康等人,方某、方某康两人因逃跑不及被卢某儿等人抓住押上面包车并被强行带到同利屯一代销店附近,卢某儿等人用砍刀刀背进行殴打威胁逼问方某、方某康当晚是否殴打过卢某儿,但方某、方某康予以否认。之后方某、方某康再次被卢某儿等人用面包车带至那桐镇龙江村岜帽屯野外的庄稼地,卢某儿等人继续逼迫方某等人承认殴打卢某儿,方某、方某康因坚持否认曾殴打过卢某儿随即遭到卢某儿等人殴打,卢某儿等人因问不出结果后方离开。经鉴定,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滕兰芳、卢天志等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方某康的陈述,被告人卢某儿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儿使用暴力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人与方某康等人借用其朋友马团兴的摩托车前往隆安县那那桐镇华侨管理区游玩,在返回方村途中,遭遇被告人卢某儿及其同伙的追打,致原告人多处软组织擦伤,左侧排骨远端骨折,原告人受伤后到隆安县那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转用民间中草药治疗。当晚该摩托车被人放火焚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卢某儿赔偿医药费3622元、摩托车费4200元,误工费64天×52.4元=3353元,护理费4天×52.4元=209元,精神损失费18600元,营养费5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484元。原告人方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隆安县那桐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收费清单、病历本以及隆安县那镇方氏骨伤科出具的收费清单等。被告人卢某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口头答辩称现无能力赔偿。被告人卢某儿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儿和朋友在隆安县那桐镇华侨管理区的“芳姐不夜天”夜宵店内喝酒时与一伙那桐镇方村的男子因为店内音响声音大小问题发生争吵,卢某儿因此被方村的男子追打,其逃入附近草丛躲藏。事后,卢某儿和闻讯赶来的同村人以及大滕村的人驾驶两辆面包车返回夜宵店找打其的方村男子试图进行报复,但该伙方村的男子已经离开。卢某儿等人四处寻找,在那桐镇那桐村同利屯路口,卢某儿等人看见被害人方某、方某康等几名方村的男子因二轮摩托车损坏正停在路边,卢某儿认为方某、方某康等人就是之前追打自己的那伙方村的男子,其和车上的人手持砍刀下车追赶方某、方某康等人。方某、方某康两人因逃跑不及被卢某儿等人抓住,并被押上面包车强行带到同利屯一代销店附近。卢某儿等人用砍刀刀背进行殴打威胁逼问方某、方某康当晚是否殴打过卢某儿,但方某、方某康予以否认。之后方某、方某康再次被卢某儿等人用面包车带至那桐镇龙江村岜帽屯野外的庄稼地,卢某儿等人继续逼迫方某等人承认殴打卢某儿,方某、方某康因坚持否认曾殴打过卢某儿随即遭到卢某儿等人殴打,卢某儿等人因问不出结果后方离开。经鉴定,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原告人方某受伤后,于2012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1日到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药费1971.99元;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儿的亲友主动代其赔偿原告人方某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人方某对此事实予以承认。上述事实有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病历本、疾病证明书、收据、发票等书证;证人滕兰芳、卢天志等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方某康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友代其主动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主动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儿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971.99元。原告人方某住院治疗4天,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其主张误工64天、护理4天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应为52.4元/天×64天=3353元,护理费52.4元/天×4天=209元,有病历本、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卢某儿赔偿营养费500元的主张,根据被告人医疗材料及损害程度,确定原告人的营养费为300元。至于原告人提交的方氏骨伤科出具的收费清单主张其曾在隆安县那桐镇方氏骨伤科治疗花费1650元的事实,因该收费清单不属于正规医院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方某主张的摩托车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车不属于原告人方某所有,且该车被烧毁不是被告人卢某儿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人方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卢某儿赔偿精神损失费186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卢某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医疗费1971.99元、误工费3353元、护理费209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833.99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3833.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