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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耿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雄州街道龙虎营社区长塘路路口左转弯上金江公路时,因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撞上王某驾驶的沿金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致王某重伤。经南京市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报警,并留于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的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耿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