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与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309号原告吴×,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安×,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5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吴X1由被告负责抚养。离婚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没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且私生活不健康,还涉嫌诈骗被刑事立案,因其怀孕所以没有被羁押。此外,被告限制我探视吴X1,双方离婚四个多月,我一直没有见到过孩子,更别说我的父母了。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利于吴X1的健康成长,其不适合继续抚养吴X1。我作为吴X1的父亲,为了孩子的成长没有再婚的打算,且现在有稳定的收入和工作,没有不良嗜好,能够尽职尽责的抚养吴X1,我的父母也能够帮助我照顾抚养孩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X1由我负责抚养。被告未按时到庭应诉,但于庭后到庭述称: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吴X1。吴X1从小就随我的父母共同生活,如果变更抚养关系,对孩子的影响过大。我并没有限制原告探视孩子,在双方离婚后,原告也来我家看过孩子。我现在确实在刑事案件取保候审阶段,但是我认为该刑事案件是原告和他人串通起来陷害我的,我现在并未失去人身自由,因此不会影响我抚养吴X1。原告所述的其他情况,我认为均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合理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5月7日育有一女吴X1。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吴X1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可以对吴X1进行探望。此后,吴X1由被告自行抚养至今。另查,吴X1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被告对吴X1的抚养关系,由自己对吴X1进行抚养,主要理由有四,其一是被告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其二是被告生活不检点,再次怀孕,且无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其三是被告及其父母对外负债,房屋被查封;其四是被告限制其对吴X1进行探望。对于该主张,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四点理由,被告表示其虽被刑事立案,但是否有罪尚无结果;其并无生活不检点等行为,其和父母对外是否负债也不影响其对吴X1尽抚养义务。对于原告的探望权利问题,被告表示其并未限制原告对吴X1进行探望。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刑事案件受案回执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双方之女吴X1在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吴X1的抚养问题所达成的约定并未改变这一生活环境。现吴X1尚幼,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来看,改变其一直以来较为固定的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吴X1的健康成长。被告虽因经济纠纷被刑事立案,但该案尚无结果,无法认定被告是否有罪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告现人身自由并未完全受限,对其履行对吴X1的抚养义务亦不构成根本影响。因此,被告对吴X1的抚养关系以不变更为宜。原告所提之被告存在收入不稳定、对外负债等问题,虽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条件,但出于对吴X1健康成长的考虑,被告在日后的生活中应当对此予以注意和避免。原告所主张被限制探望吴X1的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本案中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无法予以采信。被告在今后的抚养过程中,应当保障原告对吴X1的探望权利,原告亦可通过法律保障自己对吴X1的探望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吴X1的抚养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吴X1的抚养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