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诉关彤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李艳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7号。法定代表人:林凤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德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进,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李艳国,男,1973年1月13日生,满族,吉林市华侨医院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关彤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及吕进,被告关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以其夫林开鑫(已故)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及林开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5‰计算。林开鑫去世后,被告没有继续偿还贷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2日分别向银行代为偿还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陆仟肆佰壹拾元整(6410元)、贰万陆仟伍佰叁拾玖元叁角玖分(26539.39元),代为偿还总额人民币叁万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叁角玖分(39449.39元)。违约金按日2‰收取,叁万贰仟贰佰柒拾陆元叁角壹分(32276.31元)。共计7172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叁万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叁角玖分(39449.39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2‰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叁万贰仟贰佰柒拾陆元叁角壹分(32276.3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本金39449.39元予以认可,违约金不同意支付,钱是被告账户林开鑫借的,他与被告离婚,现在已经去世了,被告属于替还债务,原告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予以降低,且被告已经支付了担保费,被告现在有生活困难,还要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以及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关彤梅身份与公证书中关彤梅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相符;2、被告与林开鑫共同借款的《公证书》、《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与林开鑫共同借款132000元,原告当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3、《反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结合林开鑫已故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用所购车辆提供反担保。结合欠款数额及时间,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32276.31元;4、原告为林开鑫代偿借款的回执五张,证明被告及林开鑫欠银行借款人民币39449.39元由原告代偿;5、贷款结清回执,证明林开鑫借款剩余部分全部由原告结清,原告有权追偿。被告关彤梅对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关彤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关彤梅与林开鑫由于购车共同向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由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关彤梅及林开鑫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关彤梅及林开鑫所欠银行借款人民币39449.39元且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证据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汽车贷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故本院以上证据1-5均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为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经营资质的公司,法人为林凤春。2010年5月10日,被告关彤梅及林开鑫共同与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贷款种类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第二条:贷款额度为132000元;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车;第四条: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第九条第一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五条: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五)在履行合同期间,借款人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分、或借款人主动离职、因工作失职等原因丧失工作从而失去还款能力,造成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的;”同日,被告关彤梅及林开鑫共同与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人因购车需要,与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担保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反担保人同意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物(车牌号码为吉BV81**号,发动机号为4012816的小型思威轿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人应向债权银行偿付的而由担保人代偿的债务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条:借款人如不按与债权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由担保人代为偿付的,反担保人应在收到担保人的《催款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代借款人偿付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全部债务,逾期不能支付的,按担保人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第10项:反担保合同不因反担保人的死亡而终止或受到影响,反担保人愿以全部遗产承担清偿责任,反担保人的遗产代理人完全受反担保合同的约束。”上述《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借款人(抵押人)林开鑫、关彤梅及保证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向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申请将包括该两份合同在内的四份合同作了公证,吉林银行吉林重庆路支行于2010年5月20日向借款人林开鑫发放了贷款132000元整。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分五次分别代借款人向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39449.39元,贷款全部结清的最后一笔日期为2012年3月2日。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人林开鑫已经去世。本院认为,林开鑫及被告关彤梅与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经依据《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分五次分别代借款人向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39449.39元,已经履行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的该笔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代偿的39449.39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本案被告关彤梅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反担保合同》是由关彤梅与林开鑫共同签字,依据该合同约定,该二人均是作为共同的反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现由于林开鑫已经死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关彤梅主张由原告代偿的欠款及违约金。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认为该种主张的标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即{4倍*(1+30%)}的标准自2012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欠款39449.39元;二、被告关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违约金:以39449.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即{4倍*(1+30%)}的标准,自2012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关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权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