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邵志明与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明,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85号原告:邵志明,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全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邵志明诉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明诉称: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系在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从事房产开发。2011年5月,原告到被告开发的小区准备购买房屋,被告要求原告先预交房款30000元,并承诺2012年5月即可交房,原告按要求交房购房预付款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经了解,被告的房产均抵押到银行贷款,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外出躲避,无法联系,故具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邵志明到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欲购买由被告开发的S103省道旁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两侧房屋一套。原告当日交付被告30000元房屋预付款,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房号为2号2、3楼住宅房,房号由原告任选。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员已全部撤离,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2011年5月21日收款收据、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志明在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房屋,除交纳了30000元房屋预付款外,双方未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邵志明要求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邵志明房屋预付款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邵志明购房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邵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利 宁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人民陪审员 唐 义 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