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冷某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玲,冷大全,程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朱惠玲。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冷大全。被告程小梅。原告朱惠玲与被告冷大全、程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维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惠玲的委托代理人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大全、程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玲诉称,原告系石材城商家,被告冷大全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原告依照被告冷大全的要求按时供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冷大全至今仍未付款。被告程小梅系被告冷大全之妻,应对被告冷大全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惠玲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75元。被告冷大全、程小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惠玲系郫县闽泉石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冷大全多次向该经营部以先拿货再付款的方式购买石材产品。2013年1月11日,被告冷大全向郫县闽泉石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冷大全截止当日已欠该经营部石材款60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冷大全在该经营部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当日送货价款为16179元。被告冷大全先后向原告朱惠玲支付了货款8104元,尚欠原告货款68075元。另查明,被告冷大全与被告程小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朱慧玲及其销售人员在经营郫县闽泉石材经营部期间,以“闽泉南进口石材销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和销售,该“闽泉南进口石材销售部”并未进行注册登记。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的“朱惠璋”系郫县闽泉石材经营部的销售人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欠条、情况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在收到相应石材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相应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石材总价值76179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8075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680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小梅与被告冷大全系夫妻关系,且以上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程小梅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程小梅对被告冷大全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大全、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惠玲欠款680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冷大全、程小梅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朱惠玲垫付,被告冷大全、程小梅应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惠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