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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知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徐继延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知初字第48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世家。委托代理人:陈壮良。被告:徐继延。委托代理人:王培高。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为与被告徐继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壮良、被告徐继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踏公司诉称:(注册号:4879786)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鞋、服装、袜子、帽子、皮带等。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02年,“安踏”系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7月,被告徐继延因生产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袜子,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共被查获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运动袜子11,500双,后被依法采取了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后,被告仍在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声誉,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879786号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被告徐继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辩称:自工商部门查处后,被告未再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安踏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有关第4879786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第4879786号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2、有关《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的第4879786号商标于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该通知载明原告使用在运动鞋上的“安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诸工商案字(2012)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询问)笔录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徐继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已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对证据1、3,被告徐继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该通知只能证明原告使用于鞋类上的“安踏”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不能证明使用于袜类上的第4879786号商标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次,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但该通知仍可以作为判断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参考。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系原告安踏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8797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2012年7月19日,被告徐继延因涉嫌加工销售侵犯及耐克、阿迪达斯图案商标的袜子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该局查明:徐继延未经耐克、阿迪达斯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从2012年6月10至7月14日擅自加工、销售织有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袜子。又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擅自加工织有图案的袜子11,500双,成本价0.80元/双,计货值9,200元。该局并认定,被告生产的袜子上织有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的第4879786号商标相同。2012年8月30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徐继延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依法扣押的11,500双织有图案的袜子等;3、罚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踏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4879786号的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继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袜子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以及侵权产品已被没收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度内合理予以确定。审理中,原告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且没收了全部侵权产品,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至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仍在生产侵权产品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延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徐继延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钢    杰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人民陪审员马艺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韩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