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希成、朱玉珍、王杰、王伊一诉被告安阳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成,朱玉珍,王杰,王伊一,安阳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王希成,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玉珍,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杰,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伊一,女,200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杰,女,原告王伊一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如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丕贵,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付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廷顺,该局法律顾问。原告王希成、朱玉珍、王杰、王伊一诉被告安阳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汤阴建设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成、朱玉珍、王杰、王伊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安阳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江丕贵,被告汤阴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庭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成、朱玉珍、王杰、王伊一诉称,2012年9月7日1时许,王小雨驾驶豫EXY7**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由于被告安阳建工在该道路上施工,不仅没有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还在该道路上违规设置警示路障,王小雨驾驶汽车正常行驶时根本无法发现和预见,致使受害人王小雨驾车行驶至汤阴县北店口西74米处时,撞到被告设置路障,并导致受害人驾驶的车辆突然变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金山驾驶的豫F107**和豫F1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小雨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汤阴建设局作为道路施工的发包方,也未履行其应尽职责。综上所述,由于两个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王小雨死亡和相应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共计345850.76元。被告安阳建工辩称,1、被告在路上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不存在瑕疵。2、发生事故的道路上没有影响视线和行驶的障碍物。3、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施工方有责任,证明施工标志没有瑕疵。4、警示标志是否存在瑕疵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王小雨与王金山两位司机的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称受害人的车撞到障碍物上与事实不符。5、原告已得到290000元的赔偿款。6、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7、王小雨的父母不应计算赡养费。被告汤阴建设局辩称,王小雨驾驶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另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小雨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小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车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希成、朱玉珍系死者王小雨父母,原告王杰系死者王小雨妻子,原告王伊一系死者王小雨之女。2012年9月7日1时许,王小雨驾驶豫EXY7**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致汤阴县北店路口西74米处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王金山驾驶的豫F107**和豫F1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小雨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汤公交认字(2012)第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小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2、王金山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汤阴建设局是该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发包方,被告安阳建工是施工方,双方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施工中必须文明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该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为302省道东西路,是被告安阳建工正在对该路段进行改建施工,路宽28米,道路中间有11米宽的长方形施工路面。被告安阳建工在11米宽的施工路面的南、北边沿放置有反光沙袋,并悬挂有彩色小旗,西边沿设置有反光沙袋,在靠反光沙袋的外侧南北一字形放置有四个警示墩,由西向东观看,左侧的警示墩在施工路段的北边沿与西边沿的交会处。若以西向东行走,左路边沿至施工路面的左边沿6米(即由东向西行走可通行路宽6米),右路边沿至施工路面的右边沿11米(即由西向东行走可通行路宽11米)。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和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录像中均显示,王小雨所驾驶的豫EXY7**小型轿车撞到了被告安阳建工设置的至路边沿左侧警示墩(由西向东)。在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录像中还显示,由西向东可通行的右边11米道路上正常行驶着过往车辆。庭审中,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王小雨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08852.40元,四原告还要求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分别按17101.5元和50000元计算,被扶(抚)养人王希成、朱玉珍的抚养费67095.2元、王伊一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664.80元(10年),停车费1500元,扣处豫F107**和豫F15**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赔偿的267363.14元,要求被告赔偿345850.76元。对此四原告分别提供了户口本,以及白营乡东木佛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汤阴红日酒店、汤阴县城东办事处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王小雨生前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王小雨生前为红日酒店的厨师,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御墅林枫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王伊一在2008年至2012年在御墅林枫实验幼儿园上学)。汤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希成、朱玉珍病情证明书二份。停车费票据复印件合款1500元。诉讼中,四原告还提供了王金山驾驶的豫F107**和豫F1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该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计算书各2份。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计算书中载明王小雨死亡赔偿其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王伊一的生活费,均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在2份商业险赔偿计算书中载明以王小雨承担70%的责任进行划分。在2份交强险赔偿计算书中载明,2份交强险王小雨死亡赔偿其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0元。二被告对四原告要求王小雨死亡赔偿其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没有异议,但应按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要求赔偿的死亡丧葬费应按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对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对王希成、朱玉珍要求的抚养费,认为王希成、朱玉珍的年龄均不到60周岁,且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给付王希成、朱玉珍抚养费;对王伊一要求的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对四原告要求的停车费1500元,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应受到保护。诉讼中原告称,白营乡东木佛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原件,汤阴红日酒店、汤阴县城东办事处分别出具的证明原件和王小雨生前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因豫F107**和豫F15**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对四原告进行排查时留存在了保险公司。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王小雨的死亡证明、白营乡东木佛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复印件、汤阴红日酒店、汤阴县城东办事处分别出具的证明原件和王小雨生前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停车费票据复印件、豫F1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豫F1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计算书各2份等,本院调取的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该事故的档案、事故现场录像,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死者王小雨驾驶豫EXY7**小型轿车与王金山驾驶的豫F107**和豫F1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死者王小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为此死者王小雨应负该事故70%的责任,王金山应负事故30%的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人民路,人民路为东西走向。在事故发生路段,被告安阳建工正在对该路段进行改建施工,其中施工路段中间有11米进行施工,被告安阳建工对11米宽的施工路段四周设置了反光沙袋、悬挂有彩色小旗、警示墩,但没有设置施工改道标志牌、安全警示灯,不足以对过往车辆起到确保安全的警示作用。在被告安阳建工施工的11米宽的路面两侧,由西向东行驶,左侧有6米可通行路面,右侧有11米可通行路面,在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图和现场录像中均记录。死者王小雨驾驶豫EXY7**小型轿车是由西向东行驶的,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和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死者王小雨驾驶豫EXY7**小型轿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撞到了被告安阳建工在事故路段设置的靠左路边沿的警示墩,且交警部门在该事故中认定,死者王小雨驾驶豫EXY7**小型轿车在道路的左侧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建工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70%×30%=21%的责任(死者王小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70%=49%的责任)。关于四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及王伊一的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汤阴红日酒店、汤阴县城东办事处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件和王小雨生前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王小雨生前在城镇长期生活,原告提供的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计算书中载明王小雨死亡赔偿其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王伊一的生活费,均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御墅林枫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伊一在2008年至2012年在御墅林枫实验幼儿园上学,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王伊一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0年÷2=68664.8元。2、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2=17101.5元。3、被扶(抚)养人王希成、朱玉珍的抚养费,因王希成、朱玉珍的年龄均未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原告王希成、朱玉珍要求给付扶(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停车费、原告未能提供停车费票据原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鉴于王小雨在事故中死亡,的确给四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安阳建工应赔偿四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39659元(408852.40元-220000元(2份交强险)=188852.4元-188852.4元×30%(王金山)=132196.68元×30%(安阳建工)=39659元】。2、王伊一的生活费为14419.6元(68664.8元-68664.8元×30%(王金山)=48065.36元×30%(安阳建工)=14419.6元】。3、丧葬费3591.31元(17101.5元-17101.5×30%(王金山)=11971.05元×30%(安阳建工)=3591.31元】。4、精神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50000元×30%(王金山)=35000元×30%(安阳建工)=10500元】。以上共计68169.91元。原告要求被告汤阴建设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希成、朱玉珍、王杰、王伊一赔偿款68169.91元(死亡赔偿金39659元、王伊一的生活费14419.6元、丧葬费3591.31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希成、朱玉珍、王杰、王伊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元,原告王希成、朱玉珍、王杰、王伊一负担4984元,被告安阳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韩凤玉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