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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开与被告杨某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5年在明溪县夏坊乡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和谐,生有两个儿子,后被告于1995年出国到匈牙利谋生。2006年6月后与原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仍杳无音信。原告于2012年3月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虽然贵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多来,情况依旧,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实原、被告于198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补领结婚证的事实;2、(2012)明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证实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的基本情况的事实;4、明溪县夏坊乡夏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某甲于1995年到匈牙利务工,2006年2月回国探亲,2006年6月之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的事实。对原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85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6年生育长子陈某乙,于1989年生育次子陈某丙。因家庭经济原因,被告于1995年5月出国务工,并于2006年春节回国探亲,双方于2006年补领结婚证,几天之后被告再次出国务工。原告曾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起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出国务工后自2006年下半年起,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彼此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未能进行感情沟通,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斌代理审判员 谢  凌  燕人民陪审员 邱  永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冬梅(代)附:(2013)明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