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南京华睿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启东优思通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睿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启东优思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南京华睿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睿川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二路。法定代表人陈忠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波,男,1982年4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2********),汉族,华睿川公司法务,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宝塔路75号。被告启东优思通信有限公司(下称优思公司),住所地在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顾新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战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茂华,女,1981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21981********),汉族,优思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苏溪乡九龙村1组19号。原告华睿川公司诉被告优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睿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波、被告优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战飞、王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睿川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合作关系,我公司按被告要求对相关特种产品进行加工,工作成果完成后,我公司依约交付,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我公司加工款308852.7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0885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优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手机触摸屏加工关系,欠原告加工款308852.75元属实。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品质不良,已有退货未补货1084片;因原告不同意接收,我公司仓库现还有1064片不良产品未退货;我公司还有外销的600片没有退货,也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认为,不应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因手机成本的特殊性以及一年的保质期,原告的产品还有退货的风险也会给我公司带来损失。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的手机触摸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图纸规格书及2013年4月25日的订单,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手机触摸屏合同关系,订单载明原告为被告加工S58-TP组件2000片,单价为49.57元,价款计9914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质量和验收标准按原生产厂家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此批货的不良产品数量达到总量的2%时,原告无条件包换、包退。2、往来询征函,载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致函给被告,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308852.75元,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盖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退货单8张,载明自2013年1月21日至9月10日,原告收到S58、S6000、S6100退货3172片,其中8月2日退货(S58)199片、9月10日退货(S58)885片。2、2012年12月26日、27日会议纪要,12月26日的纪要载明,S58机型TP检讨存在系列问题(如装机后TP整体偏位、测试TP边缘飘移、偶发性失效等),原因待厂家提供正式报告,已交货作检测、升级、更换处理;12月27日纪要载明,S58机型已交货的TP做全部手机测试、标识、APK包升级、重叠微跌测试后方可使用,未交货部分对产品进行全升级测试、标识区分,生产时由厂家跟线确认效果。原告认为,原告不承担被告收货后对该产品作成品加工导致质量不稳定的责任,被告退货部分并非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原告只对2013年7月12日之后收到的退货承担补货责任;会议纪要均未确定产品质量责任,不能确定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27日形成会议纪要后,被告再未提出异议,且于2013年7月确认了询征函,说明被告对产品质量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收到退货后又认为并非原告交付的加工物不符合逻辑,且举证责任不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此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存在加工关系,原告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和订单加工S58、S6000、S6100等手机触摸屏,品名S58单价为49.57元,质量和验收标准按原生产厂家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此批货的不良产品数量达到总量的2%时,原告无条件包换、包退。2012年12月26日、27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确定S58机型TP检讨存在系列问题(如装机后TP整体偏位、测试TP边缘飘移、偶发性失效等),原因待厂家提供正式报告,已交货作检测、升级、更换处理;S58机型已交货的TP做全部手机测试、标识、APK包升级、重叠微跌测试后方可使用,未交货部分对产品进行全升级测试、标识区分,生产时由厂家跟线确认效果。2013年1月21日至9月10日,原告收到S58、S6000、S6100退货3172片,其中8月2日退货(S58)199片、9月10日退货(S58)885片。2013年6月30日,原告致函给被告,认为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308852.75元,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对询征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询征函后又以产品质量问题拒付询征函之前的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在确认询征函之后的退货部分有权选择减少价款(退货1084片乘以49.57元等于53733.88元)。理由是,首先,依照合同法上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才可根据标的物性质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退货、更换、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能确定情形下,双方可根据标的物性质协商处理,而双方对加工物在2012年12月26日、27日的会议纪要中为解决加工物存在的问题已达成共识并已作处理;其次,双方虽于2012年12月26日、27日形成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内容未能确定质量责任,在无有效的质量认定证据情形下认为原告须承担质量责任不符合证据规则;再次,2013年7月12日之前的加工物在退货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确认询征函时理应扣除对应款项,但被告依然确认截止2013年7月12日的下欠款,可见,对之前的退货是否包含在下欠款中无法确定,至少被告未选择减少价款的方式,现被告以质量问题减少价款无事实依据;最后,在2013年7月12日之后,在退货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收到被告退货后,仍然主张该部分价款则须承担质量符合约定的举证责任或给予更换,但原告未能举证也未给予更换,被告有权选择更换或减少价款,现被告要求减少相应价款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优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华睿川公司价款255118.87元。二、被告优思公司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华睿川公司。三、驳回原告华睿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3元减半收取2996.50元,由原告华睿川公司负担509.40元,被告优思公司负担248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