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西安虢国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虢国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68号原告西安虢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东侧红旗厂车站*排*号。注册号610100100454825。法定代表人郭刘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新世纪*幢*****室。注册号610100200040143。负责人张宗松,经理。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鑫园小区。注册号610000100295975。法定代表人王兴顺,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路,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虢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虢国公司)与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春顺西安第一分公司)、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春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康,被告德春顺西安第一分公司、德春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其与被告德春顺西安第一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曲江工地供建筑木板,每张单价78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两次向指定工地送货1445张,总价款112710元,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春顺西安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112710元、违约金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德春顺西安第一分公司承担;3、德春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德春顺西安第一分公司辩称,其欠付原告货款112710元属实,拖欠的原因系甲方未按时向其付款,导���其无法依约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被告德春顺公司辩称,被告德春顺西安第一分公司系合法注册的二级法人,故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不能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虢国公司与被告德春顺西安第一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木板,每张单价78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三个月后,被告第一次付货款的50%,剩余款项主体封顶后付清,若被告不按规定时间付清货款,被告已欠货款应当自送货之日起按日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直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9月23日向被告提供建筑木板共计1145张���总价款11271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对该笔货款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德春顺西安第一分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只是对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入库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虢国公司与被告德春顺西安第一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127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货款,应以送货之日起滞款按日息2‰计”内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述付款责任应由德春顺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虢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710元,违约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西安虢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韩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函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