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常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2012)常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绍爱,刘连刚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常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傅绍爱,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少坤,湖南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向佐军。被告刘连刚,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修山,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傅绍爱与刘连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傅绍爱于2013年10月25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傅绍爱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傅绍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718元,减半收取26859元,由傅绍爱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国丽审判员 周建民审判员 熊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