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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汉勤,蒋玉巧,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9-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289号原告潘汉勤委托代理人孙玉洲,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玉巧,系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公交车司机。被告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俊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文莉,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9-1。负责人陈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禾,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汉勤诉被告蒋玉巧、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审判员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玄担任记录。原告潘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洲,被告蒋玉巧,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莉,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汉勤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蒋玉巧驾驶的桂B07**l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桂BAC5**二轮摩托车在柳州市城站路段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蒋玉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原告起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82124元。2011年5月12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合计50700元;被告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1244.2元,以上合计:50700+101244.2=151944.2元。后被告因对该判决不服而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作出二审判决的情况下直至2011年11月份,原告因继续治疗及取药又产生新的医药费3035.89元,交通费570元,误工费34152元,合计37757.89元。后该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柳南法院重审,柳南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南民初(二)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3035.89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34152元(2846元/月(2012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34152元],以上合计38037.8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潘汉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简字(2007)第111207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蒋玉巧。2、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残疾情况。3、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本、医院报告单复印件25份,证明原告在(2012)南民初(二)字第108号案件中去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产生的费用。4、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本次诉讼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情况。5、(2009)南民初(一)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一个案子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6、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取药及复查的医疗费发票共27张,证明本次诉讼中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数额。7、交通费票据57张(合计金额570元),证明本次诉讼中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往返产生的交通费合计金额为570元。8、柳州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26张,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继续治疗,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原告需休息的天数。9、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桂B076**的基本情况。10、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被告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主体身份。11、潘汉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2、(2012)南民初(二)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上一次的诉讼案件中被告已经按照该判决进行了赔偿。13、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柳州市人民医院确认原告受伤还需要继续治疗及复查,被告蒋玉巧亦在该报告单上签字认可。原告潘汉勤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4、交通费票据28张(合计金额280元),证明本次诉讼中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往返产生的交通费除上述570元外,还有280元的交通费。被告蒋玉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在上一次的诉讼中处理完结,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赔偿完毕,另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蒋玉巧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证1份,证明蒋玉巧是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蒋玉巧是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3、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后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实际赔款后本案的事故就此结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4、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款义务,双方争议就此终结。被告恒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在2013年4月份前已经全部处理完结,双方签订有赔偿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再次起诉有违双方的协议精神;2、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系其所称2009年12月—2010年12月期间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自称该次诉讼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其在上次案件中未曾主张过的,原告该诉请却是直至2013年5月才到法院起诉,由此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一年之规定;3、原告本次诉请要求赔偿的项目与涉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尤其是误工费,该费用在(2012)南民初(二)字第108号案件中已经判决给付过了,并且在该判决给付的残疾赔偿金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原告在定残以后的相关误工费用。被告恒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2、收条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在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就此结案,因此原告本次诉讼没有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当再做赔付。对于(2012)南民初(二)字第108号案件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我公司对本案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代抄单各1份,证明桂B0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规定当时交强险伤残赔付的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的赔付限额为8000元,我公司现伤残的5万元已赔付完毕,医疗费亦已赔付了577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玉巧、恒达公司、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对原告潘汉勤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认为原告对其受伤情况已经定残并经上次诉讼判决结案,故本案的误工费不应再赔偿;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3,被告蒋玉巧、恒达公司均以该报告单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为由而认为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认为该报告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潘汉勤、被告恒达公司、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对被告蒋玉巧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4,原告潘汉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恒达公司、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潘汉勤、被告蒋玉巧、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对被告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潘汉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蒋玉巧、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潘汉勤、被告蒋玉巧、恒达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潘汉勤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该报告单正面有医院医生落款签名,背面亦有原告潘汉勤及被告蒋玉巧落款签名,被告蒋玉巧、恒达公司在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形下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12日中午12时,被告恒达公司的公交车司机蒋玉巧驾驶属恒达公司所有的桂B076**公交车行至柳州市城站路云岭菜市附近路段时适遇驾驶桂BAC5**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潘汉勤,蒋玉巧所驾车辆的车头右侧部位与潘汉勤所驾车辆的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潘汉勤倒地致右上肢、胸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柳南大队)赶至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作出了公(交)简字(2007)第111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玉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汉勤无责任。事后,潘汉勤于2009年5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相关赔偿,本院经庭审于2011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09)南民初(一)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后该案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南民初(一)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经庭审于2013年3月7日依法作出(2012)南民初(二)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现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潘汉勤以其在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因进行后续治疗新产生的相关费用在上次诉讼中未主张赔偿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原告潘汉勤在第一次起诉立案后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曾先后27次至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复诊,产生医疗费合计3035.89元。柳州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先后26次为潘汉勤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的天数合计364天。另原告为证实其因进行后续治疗自住所地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850元的主张还提交了85张(合计金额850元)出租车税务票据。另查明,蒋玉巧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桂B076**公交车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桂B076**公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凌晨起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南民初(二)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依照上述判决内容已实际赔付原告5578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恒达公司、蒋玉巧三方以(2012)南民初(二)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依据共同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经协商愿意服从法院判决[即(2012)南民初(二)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不再上诉;对于法院判决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潘汉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104633元及应负案件受理费3238.7元之内容,具体由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潘汉勤104532.2元,蒋玉巧赔偿潘汉勤3339.5元;以上费用赔偿完毕后该事故就此结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以上协议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之后,恒达公司、蒋玉巧依照上述协议之内容分别给付潘汉勤104532.2元、3339.5元,潘汉勤亦确认已经收到该款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将其第一项诉请中的交通费由原诉状中主张赔偿的“570元”变更为“850元”。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之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潘汉勤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告潘汉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一次起诉立案后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先后27次至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复诊,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后续治疗至2010年12月20日已经治疗终止,故原告至2010年12月20日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进行后续治疗所受损失,因此原告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期间无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原告应当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其却直至2013年5月1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长期在治疗,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最后作出民事生效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因此主张其于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与本案之诉系两个独立的诉讼,原告行使本案之诉权并无需以第一次起诉之民事生效判决为依据,且原告在其后续治疗终止后亦完全具有独立行使主张本案后续治疗相应赔偿诉权之能力,即原告第一次起诉不能成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因此原告上述诉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潘汉勤在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后是否还享有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赔偿诉讼权利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恒达公司、蒋玉巧以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2)南民初(二)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依据共同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其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中,《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第3条约定:“以上费用赔偿完后该事故就此结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本院认为该条款之约定应视为原告在恒达公司、蒋玉巧按照三方协议之约定履行各自应付款义务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包括自愿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赔偿的诉讼权利。经庭审查明,恒达公司、蒋玉巧在协议签订后已经按照协议之约定分别给付原告104532.2元、3339.5元,原告亦确认已经收到该款项。因此,原告在恒达公司、蒋玉巧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完结后实际已经丧失主张后续治疗赔偿的诉讼权利,但原告却又另案起诉主张后续治疗的赔偿,原告该行为显然有违上述协议之约定。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汉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潘汉勤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玄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