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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芝雅与孙经敏、林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芝雅,孙经敏,林仙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942号原告周芝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经敏。被告林仙珠。原告周芝雅为与被告孙经敏、林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芝雅的委托代���人张周、被告孙经敏、林仙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芝雅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经敏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起,被告孙经敏以偿还他人利息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后被告孙经敏于2012年8月7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孙经敏应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仙珠应与被告孙经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孙经敏、林仙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经敏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向原告借款65000元属实,���均由双方花掉了,是答辩人个人的债务,与答辩人的妻子无关;此外,答辩人借给原告的款项远远大于该金额。被告林仙珠辩称,原告与孙经敏曾是一对非正常的男女朋友关系,他们之间的经济来往与自己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周芝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孙经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经敏、林仙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孙经敏、林仙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孙经敏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间,被告孙经敏因需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2012年8月7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孙经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经敏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仙珠应与被告孙经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经敏、林仙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芝雅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2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朝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