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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钢模服务部与被告王忠凯、季兆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钢模服务部,王忠凯,季兆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钢模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83549125-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辰村。投资人赵学秀,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维勇,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四勇,该服务部员工。被告王忠凯,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季兆平,男,汉族,1992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钢模服务部(以下简称尧化服务部)与被告王忠凯、季兆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化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马维勇、姜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凯、季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化服务部诉称:2011年11月23日,两被告持虚假的“南京市栖霞区爱民气体供应站”(以下简称爱民供应站)的印章,来原告处洽谈钢管租赁一事,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钢模、钢管及其配件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分别就租赁价格及丢失赔偿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共计出租钢管11130.90米、扣件6750只、木跳板20根。2012年9月17日至21日期间,被告仅陆续返还钢管5862.60米、扣件2251只,尚欠钢管5862.60米、扣件4499只(丢失螺母474个)、木跳板20根。对被告所欠租金及相关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共计309821.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000元,尚欠307821.31元。两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共同提货、还货,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金共计307821.31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的租金31012.48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忠凯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季兆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季兆平持爱民供应站印章至尧化服务部洽谈钢管、扣件租赁事宜,双方签订《建筑钢模、钢管及其配件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尧化服务部,承租方为爱民供气站。合同约定钢管每米租金0.02元/天,扣件每只0.02元/天。模板及配件在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养护工作,未经清洗涂油不得连续使用。工程竣工后及时送还出租方,并收取清洗涂油费1.5元/平方米,扣件清洗费0.15元/只。该合同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到期后全部归还。若需继续使用,应经出租方同意后续签合同,否则超期部分加收租金50%-100%。合同还约定,租赁物送还时出租方要逐件(块)检查验收或抽查,如有损失或丢失,承租方负责按损坏维修费和丢失赔偿费标准交付维修金或赔偿金。并约定了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为:钢模270元/平方米、钢管22元/米、扣件7元/只、螺栓0.6元/个。合同约定承租方租用钢模板、钢管及附件在出租方指定地点、仓库提货,其运输工具和装卸运力费由承租人自理。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尧化服务部公章并有姜某某签字,承租方加盖爱民供应站印章并有季兆平签字。后来王忠凯在爱民供气站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季兆平支付押金20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5日,尧化服务部共向爱民供应站出租钢管11130.90米、扣件6750只、木跳板20根,并形成《钢模板及附件清单》共8张,清单载明的发货人为姜某某,收货人处均有王忠凯的签字,其余收货人分别为季兆平、姚某某、高某。在2011年12月25日的清单上载明“每根木跳板每个月租金按20元收取,起租2个月,丢失木跳板每根按100元赔偿”;在2012年2月20日的清单上载明“运费下力费640元未付”;在2012年3月5日的清单上载明“上力费未付”。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王忠凯、高某陆续归还钢管5268.30米、扣件2251只,并形成《钢模板及附件清单》共3张,清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姜某某。其中,2012年9月17日的清单上载明“少螺栓474个、下力费160元未付”。2013年5月21日,王忠凯在《租金用清单》上签字确认,钢管、扣件、木跳板租金及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09821.31元。该清单载明丢失钢管5862.60米、扣件4499只、螺栓474个、木跳板20块,并依据钢管22元/米、扣件7元/只、螺栓0.6元/个、木跳板100元/根计算了赔偿金。因季兆平仅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押金2000元,故尧化服务部诉至本院,要求王忠凯、季兆平支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金共计307821.31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的租金31012.48元(包含钢管租金16415.28元、扣件租金12597.20元、木跳板租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姜某某与原告代理人之一姜四勇系同一人,为原告业务员。爱民供气站经原告及本院工作人员去工商部门核实,没有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兆平持有爱民供应站的印章,以爱民供气站的名义与原告尧化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因爱民供气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双方为原告尧化服务部和被告季兆平。被告王忠凯事后在合同上补签名字,视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可,也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应与被告季兆平共同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已形成实际的租赁关系,双方应按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出租给两被告,已履行了应尽义务。两被告作为实际承租人,仅支付押金2000元且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共向两被告出租钢管11130.90米、扣件6750只、木跳板20根,两被告归还了钢管5268.30米、扣件2251只,并按钢管22元/米、扣件7元/只、螺栓0.6元/个、木跳板100元/根的标准对丢失的钢管5862.60米、扣件4499只、木跳板20根、螺栓474个计价进行赔偿。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忠凯在租金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欠付租金、赔偿金、上下力费、清洁费等共计309821.31元,扣除已给付的押金2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307821.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租金31012.48元。因原、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的结算中对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木跳板按照丢失计算了赔偿金,故原告再主张两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忠凯、季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凯、季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钢模服务部租金、赔偿金等合计307821.31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钢模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337元,由被告王忠凯、季兆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曾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