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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冯锐权与李晓林、王春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锐权,王春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冯锐权,男,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春燕,女。被告(同时是被告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冯锐权诉被告李晓林、王春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锐权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李晓林、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7时许,由于被告李晓林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庙贝村路段行驶时违反标线向右压线,致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该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林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王春燕是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冯锐权129055.89元。计赔的项目包括,医药费10480.17元(不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73.56和被告王春燕支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按30226.71元/年×20年×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原告母亲林润银的生活费,按22396.35元×20年×10%÷2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50元/天×18天计算)、护理费1440元(按80元/天×18天计算)、误工费14080元(按3200元/月÷30天×132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被告王春燕、李晓林共同辩称,事发时,原告冯锐权驾驶无证无牌的两轮摩托车从被告李晓林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右后方超车,碰撞到该车的右侧中间部位后倒下,原告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需由法庭核算。后续医疗费用要实际发生以后再计算。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处理。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一直有生活能力,不会产生护理费,因此不同意支付。对于误工费,请求以原告的工资单核实。对于交通费和营养费,有法院判决处理。对于鉴定费,因为鉴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不同意支付。另外,被告李晓林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9230.6元、护理费100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如果王春燕、李晓林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先抵扣赔偿款,也同意以垫付的数额抵扣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发生碰撞车辆粤A×××××小型轿车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对于医疗费,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已先行赔付1273.56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处。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认可不超过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对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4天,且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和工资条加以佐证。对于交通费、营养费,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处。对于伤残鉴定费,因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燕是粤A×××××小型轿车在车管部门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是粤A×××××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2013年1月11日7时50分,被告李晓林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庙贝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冯锐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被告李晓林违反标线向右压线,原告冯锐权忽视行车安全,造成被告李晓林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冯锐权受伤。对上述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编号为A0258786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锐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右桡骨中段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灵山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月11日至1月29日,原告入住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调理饮食,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8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复诊时,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3个月。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480.17元,被告李晓林支付医疗费923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273.56元,共计20984.33元。被告李晓林另外还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2013年5月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0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85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公安局大岗派出所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母亲林润银(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已丧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林润银有子女二人。2、广州市华驰危险品货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员工2012年10月入职至2013年1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锐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足赔偿部分,应按70%的比例计赔。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具体数额是20984.3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需要在出院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故对该项费用应予计赔。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终生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具体数额为60453.42元(按30226.71元/年×20年×10%计算)。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范畴,原告母亲林润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具体数额为22396.35元(按22396.35元/年×20年×10%÷2计算)。两项共计82849.7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为900元(按50元/天×18天计算)。6、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1440元(按80元/天×18天计算)。7、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按每月320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在其用人单位证明事故停发工资的情况下,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按每月3200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具体数额为12160元(按3200元/月÷30天×114天计算)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9、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和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按200元计赔。10、鉴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具体数额为85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3768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即该保险公司应赔偿129378.87元[按(137684.1元-110000元)×70%+110000元计算]。鉴于本案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故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还应支付117874.71元(按129378.87元-1273.56元-9230.6元-1000元计算)因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17874.71元给原告冯锐权。二、驳回原告冯锐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冯锐权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329元。上述款项1441元已经由原告冯锐权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时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