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胡小勤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勤,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胡小勤,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3日。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6日。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勤诉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被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小勤于2012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燕及其丈夫蒋岳。通过交往熟悉后,得知被告之夫蒋岳在云南搞线路工程,是有钱的包工头。2012年末,被告夫妇以年终工程款尚未到账手头缺钱而自己又急需发放民工工资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李燕于2013年1月12日向胡小勤出具了借现金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附上李燕、蒋岳夫妇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1月14日,胡小勤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李燕借款27万元。转款后半月左右李燕到胡小勤经营的建材门市收取现金2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燕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李燕、蒋岳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1份。3、银行转款凭据1份。被告辩称,被告李燕向原告胡小勤借款只有27万元,并且27万元均是转账支付的。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现金23万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借款27万元。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以无钱发放民工工资为由与原告胡小勤商议借款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后,2013年1月12日李燕出具《借条》一张并附上李燕与蒋岳夫妇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交给胡小勤。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小琴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据!属实!借款人:李燕”,李燕还在借条上加盖了手印。胡小勤收到借条后,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燕借款27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李燕未予归还。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燕偿还原告胡小勤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燕向原告胡小勤出具借条,胡小勤支付了部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按交易习惯,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应当即支付借款,借条是支付借款的书面凭证。本案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原告未支付借款。原告称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70000元是在被告出具借条后的第三天进行的。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270000元,对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27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原告支付被告借款230000元是在转账支付后半月左右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予以否认。在被告否认收到了原告借款现金23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和原告的口头诉称,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支付现金230000元的事实,原告还应提供更多有关支付230000元现金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只支持其中的2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小勤借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胡小勤负担4048元,被告李燕负担475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