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守成诉被告合肥兴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成,合肥兴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961号原告:徐守成。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兴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福明,总经理。原告徐守成诉被告合肥兴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兴耀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成诉称:被告在承包建设巢湖维尔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中,把不锈钢栏杆、方钢栏杆、楼梯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元月28日,被告工地负责人章鑫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兴耀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合肥兴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巢湖维尔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合肥兴耀建设有限公司将不锈钢栏杆、方钢栏杆、楼梯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守成施工。徐守成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1年元月28日,经徐守成与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结算,不锈钢栏杆、方钢栏杆、楼梯等工程总款为60000元,已支付43000元,尚欠工程款17000元,结算单及承诺书注明下欠款17000元在2011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经徐守成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单、外包清单、承诺书、收条、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约定,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结算后并由被告方承诺付款,被告仍长期拖延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兴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守成下欠工程款1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232.67元(以月利率5‰自2011年8月21日暂算至2013年10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合肥兴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朝宗审 判 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