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大兴雷克萨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莞腾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大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莞腾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旧纸厂**号后面。法定代表人:杨先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定三,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大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汽车生态公园国际名车城B1、B2。法定代表人:秦蔼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腾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社岗。法定代表人:曾伟轩。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东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大兴雷克萨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东莞腾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昇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东昇公司与腾兴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东昇公司承包大兴公司、腾兴公司的日常保洁工作,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有效期一年,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每月支付日常清洁服务费12000元,并约定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赔偿至少六个月的保洁费作为违约金。2012年12月底大兴公司、腾兴公司通知东昇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合作并要求东昇公司离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东昇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向东昇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元;2.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向东昇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份保洁服务费12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承担。大兴公司与腾兴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辩称,一、东昇公司违约在先,东昇公司向腾兴公司提供清洁的员工人数为四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五人;二、从2012年11月开始,东昇公司的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一方面是保洁人数不够,另一方面是人员年纪比较大,腾兴公司确实没有向东昇公司提供整改通知书,但实际上腾兴公司每月至少三次通过电话联系东昇公司负责人。2012年12月腾兴公司开张后,汽车厂家来进行检查发现卫生不达标,向腾兴公司出具了邮件的整改通知书。2012年12月初,腾兴公司通知东昇公司如果整改不符合要求,则要求撤场。2012年12月20日前后,由于东昇公司提供的卫生质量仍达不到要求,故腾兴公司电话通知要求东昇公司退场。期间,东昇公司一直回避并拖欠其员工的工资,教唆员工到腾兴公司处闹事,腾兴公司为东昇公司垫付了2012年12月四名员工的工资。合同虽然约定提前30天通知,但由于腾兴公司人员调动的原因,故腾兴公司没有向东昇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腾兴公司作为甲方,东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优质清洁服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清洁服务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未达到清洁质量标准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改进,甲方对乙方较明显的工作问题以书面形式发出整改通知,并经乙方驻地主管签字确认,若乙方在30天内收到同类问题三次以上需整改通知,而无明显改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月合同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若连续三个月出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乙方派驻甲方员工为5人,乙方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可休息4天(排休);甲方必须及时按月结算给乙方保洁费,若超出结款时间后甲方以每天1%的月度清洁费作为滞纳金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期内均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向另一方负责赔偿,至少六个月保洁费作为违约金;日常清洁服务费每月12000元,每月底由乙方开票据,甲方以次月15日前一次性付款给乙方;日常保洁服务时间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有效期一年。合同最后甲方处印有大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印有东昇公司的公章。2012年12月,腾兴公司向东昇公司发出离场通知,书面表示东昇公司的保洁情况一直未能达到基本要求,腾兴公司与东昇公司张经理多次沟通要求改善未果,自11月中旬开始与东昇公司刘总多次反映急需改善的情况,刘总亦多次到店检查,并就目前招人难等问题要求给予时间改善,腾兴公司表示理解并要求尽快改善,但一直未有改善,影响恶劣,内部投诉率高达88%,根据合作期间东昇公司的实际表示,腾兴公司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与东昇公司合作并要求即时离场。2013年1月24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虎门分局作出见证书,由于东昇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定三在2012年12月31日失去联系,拖欠4名工人工资共6000元,由腾兴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出资4400元垫付工人工资,工人得到上述款项后同意将他们工资的债权部分转让给腾兴公司。关于腾兴公司解除合同的问题。东昇公司表示其派出员工5人负责保洁工作,其中每月有20天为4人,其余时间为5人,且东昇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符合要求,但由于腾兴公司新上任的经理与东昇公司不熟,因此腾兴公司系无故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大兴公司、腾兴公司表示东昇公司的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腾兴公司多次口头沟通未果,且东昇公司拒付员工工资,致使东昇公司员工在腾兴公司处闹事,故腾兴公司书面要求解除合同;东昇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且东昇公司违约在先,腾兴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关于2012年12月保洁费的问题。大兴公司、腾兴公司确认未向东昇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保洁费,但认为应扣除腾兴公司垫付的东昇公司工人工资,并且东昇公司要求的滞纳金过高。东昇公司主张由于腾兴公司拒付保洁费及违约金,导致东昇公司员工没有安全感,到腾兴公司处要求支付工资,另因该四名员工在东昇公司处有借款和应扣款,故腾兴公司单方发放工资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东昇公司与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东昇公司与大兴公司、腾兴公司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应否向东昇公司支付保洁费及滞纳金;二、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应否向东昇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系东昇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方系东昇公司与腾兴公司,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对于东昇公司要求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异议,据此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大兴公司、腾兴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提供的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虎门分局见证书,可以证明腾兴公司为东昇公司垫付工人工资4400元并取得上述工资债权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大兴公司、腾兴公司确认拖欠东昇公司2012年12月的保洁服务费,由于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大兴公司、腾兴公司主张相互抵消于法有据,因此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应向东昇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12000元-4400元=7600元。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1%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支付的滞纳金应分额分段计算: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止,以7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约定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对东昇公司清洁服务提出书面异议,但东昇公司连续三个月无明显改进,则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约定书面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东昇公司的清洁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因此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在2012年12月单方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而东昇公司要求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应视为认可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考虑到东昇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派出足额的工人提供清洁服务亦是违约,且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违约金确实过高,原审法院酌定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应向东昇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昇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限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昇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7600元及滞纳金(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止;以7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东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76元,由东昇公司负担756元,由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共同负担220元。东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由72000减为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需要向另一方赔偿至少6个月的保洁费72000元作为违约金。大兴公司与腾兴公司没有向法庭提出过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要求。东昇公司没有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保洁人员是5人,但是约定的5人每人每月可以休息四天,这样一来五人共可以休息20天,东昇公司在每月的20天内有4个员工服务,10天内有5个人服务。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共同向东昇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元;3.改判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共同向东昇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份保洁服务费12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2000元为本金,每天按本金的1%,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承担。大兴公司与腾兴公司针对东昇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向本院答辩称:一、如果东昇公司不存在清洁服务不符合清洁标准的前提,大兴公司与腾兴公司不可能与其解除合同。二、东昇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如东昇公司只派遣4名员工到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清洁,东昇公司存在先行违约行为。三、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合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四、东昇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故意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对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形象造成严重的影响,根据合同的约定,12月的服务费应当在第二年的1月15日时发放,但是东昇公司的经理不知去向,导致工人工资不能发放,因此东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东昇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东昇公司要求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二、东昇公司要求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12000元及滞纳金是否有合法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构成违约,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大兴公司、腾兴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支付东昇公司违约金72000元。大兴公司、腾兴公司主张东昇公司提供清洁服务的员工人数不足,违反合同约定。对此,东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派出的员工人数,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在大兴公司、腾兴公司与东昇公司解除合同时,东昇公司拖欠四名员工工资,大兴公司、腾兴公司为此代为垫付四名员工工资4400元。结合该事实,本院认定东昇公司指派到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处提供清洁服务的员工只有四人,少于合同约定的五人的人数,东昇公司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东昇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支付东昇公司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大兴公司、腾兴公司拖欠东昇公司2012年12月的保洁费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扣除大兴公司、腾兴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4400元,大兴公司、腾兴公司仍应支付东昇公司保洁费76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保洁费的滞纳金,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综上,上诉人东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东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阮 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