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军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张文军,男。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法定代理人张仕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军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阳,被告二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作任劳任怨,勤勤恳恳,没有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不良行为。2012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一纸编号为核二四发(2012)408号《关于解除张文军劳动合同的决定》,称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故解除与原告至2020年到期的劳动合同。被告为达到节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0月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逾期未出具裁决。现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17000元(5月×2×1700元/月);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8500元(5月×1700元/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8064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7月至诉讼截止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五险)。庭审中原告将2008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变更为2002年8月,诉讼请求中的5月相应调整为11月。被告辩称,原告是连续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双倍赔偿金,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任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实际能力、专业、经验和工作表现等,有权安排和调整乙方工作内容及工作任务,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第十八条合同变更:(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业绩以及本单位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调整或变更乙方的岗位。如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该岗位的调整和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时,甲乙双方可以依据相关法规解除本合同。本条中的岗位调整或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的改变、升职、平级调职、降职等。”2010年3月1日,被告出台了核二四发(2010)83号文件即《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视其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其劳动合同。1、待岗员工在中心滞留期间,如中心安排其上岗达二次,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到或拒不服从安排的;…”。该《办法》经过被告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再就业中心办公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并下发各部门执行。2012年6月6日被告调原告到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收到人事调动通知,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于2012年6月7日擅自离岗,同年7月5日被告在绵阳报纸刊登《限期返厂通知》限原告7月15日前回单位上班,原告仍然未回。经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决议通过,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决定,以原告连续旷工3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从2012年8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当庭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二四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17000元、补足原告最低工资85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8064元;补办2012年7月至仲裁截止前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3月4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述。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关于解除张文军劳动合同的决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人事调动通知、谈话记录单及录音资料、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决议、《职工再就业管理办法》及下发该《办法》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于2002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告)可根据乙方(原告)的工作能力、业绩以及本单位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调整或变更乙方的岗位。如因客观情况放生重大变化,双方就该岗位的调整和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时,甲乙双方可以依据相关法规解解除本合同……”,因此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其用工权的合理行使,原告应当遵守。被告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原告均明确表示拒绝,未按期报到上班,并长时间旷工,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且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程序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原告陈述被告已为其购买了失业保险,但因被告未出具相关证明而使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失业保险被告已办理,故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的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7月至诉讼截止前的社会保险事项,因社会保险的办理和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张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