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孔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孔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王伟,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灯红,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东段50号。法定代表人孔繁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彩凤,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繁敏,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于彩凤,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孔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义飞、人民陪审员刘少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灯红、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繁敏委托代理人于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期两个月,并约定如到期利息无法归还,超过一天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0元整。2013年1月2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期两个月,并约定如到期利息无法归还,超过一天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0元整。2013年3月2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两被告保证于2013年4月13日前归还200000元,4月20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6月4日,被告孔繁敏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两被告多次借款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无法周转的巨大困难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孔繁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250000元认可,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借款条均为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孔繁敏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伟出具借条借款65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以×××、×××、×××三辆车抵押,其中×××、×××两辆车已交付原告王伟,双方还约定如该款在2013年3月15日前利息归还不了,超一天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伟借款65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以被告与山西国际电力合作的40﹪股份的25﹪股份作为抵押,2013年3月28日归还不了利息,每天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3年3月26日,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伟借款350000元,借条约定2013年4月12日前还200000元,2013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和收条上均加盖有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孔繁敏签字;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之后,被告均未依约还款。2013年6月4日,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敏向原告王伟借款600000元,出具的借条、收条上均有孔繁敏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应系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伟提供的借条四份、收条四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王伟所借的三笔借款借条上均加盖有其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孔繁敏签字,故该三笔借款应为单位借款;2013年6月4日向原告王伟所借650000元,借条上虽只有被告孔繁敏签字,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应系其作为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也系单位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共计2250000元,应由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伟。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支持。关于原告王伟所提由两被告赔偿其拆借资金造成的损失50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交的向案外人刘建华、张卡借款的借条与收条并不能够证明与本案中借给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有直接联系,故对原告王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借款2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铁保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