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龙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282号原告丁某,女,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弘志,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原告丁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志、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底,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贾某于2010年9月在工作过程中相识并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底被告贾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自2011年5月后,原告丁某无法与被告贾某取得联系,并于2012年8月3日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报案。因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丁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丁某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丁某举证的结婚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爱,共同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贾某在与原告丁某结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对原告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处理,因被告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无法核实,因此,本次诉讼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