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郁××与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陈××,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郁××。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被告:吴××。原告郁××为与被告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起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承诺上述借款两个月内还清,由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吴××为其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在2013年5月2日由吴××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款。被告向原告借该款是为了转借给朋友,本来约定一个月还款,结果那个朋友人也找不到了,所以被告无法按约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分期返还,但原告未同意。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质证后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于二个月内返还;被告吴××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为其提供担保。但该款被告陈××至今未还,被告吴××亦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自愿为被告陈××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却在被告陈××到期未返还借款时未尽到保证责任,显失诚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返还原告郁××借款3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20×××8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